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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华人建筑设计家协会章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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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华人建筑设计家协会章程


全球华人建筑设计家协会章程(
修订正版110/11/18)

中华民国110年1月8日本会第一届第一次会员大会订定

中华民国110年2月台内团字第1100007899号函准予备查

中华民国111年1 月8日本会第一届第二次会员大会修订

中华民国111年  月  日内政部台内团字第0000000号函核准备案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本会名称为全球华人建筑设计家协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 二 条本会为依法设立、非以营利为目的之社会团体,以建立一个两岸四地与东南亚及全球地区建筑相关交流与活动的平台为目的,推动建筑相关行业人员於协会平台内互相扶助与交流为宗旨,藉以让会员们能更加广泛的拓展相关业务,并且能在协会的串联下,达到无国界的资源共享

第 三 条本会以全国行政区域为组织区域,会址设於主管机关所在地,必要时得於各地方设立分会,其组织简则另订之。

第 四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发扬本会之宗旨。

二、促进本会与两岸四地建筑相关产业与学术团体交流。

三、推动本会与东南亚地区建筑相关产业与学术团体交流。

四、增进本会与全球各建筑相关产业与学术团体交流。

五、辅导新进建筑设计等相关会员进入建筑产业与区域市场。

六、协助协会会员对接落地两岸四地与东南亚、全球各区域市场。

七、华人业界於建筑及设计等(含规划、开发)相关之成果与精进有特殊贡献之事项,办理交流并给予奖励。

八、华人业界於建筑或装修材料相关之开发成果有特殊贡献之事项,办理交流并给予奖励及推介。

九、协助协会会员於专业领域办理教育训练及技术推广。

第 五 条(增订):本会视实际需要,与国外各有关机关团体保持连系,互相交换建筑、设计及新材料开发等成果与相关技术之经验。

 

第  二  章  会   员

第 六 条:本会会员及会费分类如下:

一、个人会员:凡赞同本会宗旨、年满20岁、具有建筑师、技师、设计师、营建产业相关资格(或投入热忱者),填具入会申请书,经理事会审查通过,并缴纳会费后,为个人会员;入会费新台币壹仟元,於会员入会时缴纳;常年会费壹仟元

二、团体会员:凡赞同本会宗旨之机构或团体,填具入会申请书,经理事会审查通过,并缴纳会费后,为团体会员,团体会员推派代表1~2人,以行使会员权利;入会费新台币伍仟元,於会员入会时缴纳;常年会费伍仟元

三、赞助会员:凡赞同本会宗旨且赞助本会经费、资源之个人或团体,填具入会申请书,经理事会审查通过后,为赞助会员。

四、荣誉会员:凡赞同本会宗旨之公私立机构、团体或个人,对本会有特殊重大贡献者,经理事会通过后聘任之。

五、永久会员:凡缴纳一定数额常年会费十倍后,得视为永久会员,毋需再缴纳会费。但其出会再入会时,仍需依章程规定缴纳会费。

第 七 条个人会员及团体会员,应由申请人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件,经理事会审定之,申请个人会员及团体会员若有影响学会发展顾虑者,经会员委员会或理事会审议后得以谢绝入会,另对本会有重大之贡献及赞助者,得经理事会之决议聘为名誉会员(名誉理事或理事长)及顾问。

前项会员名册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凡犯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者,不得为本会会员。

第 八 条本会会员应享之权利如下:

(1) 发言权及表决权。

(2) 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及罢免权。

(3) 得享受本会所举办之各项业务及活动之权益。

(4) 得在本会业务范围内请求可能之协助。

(5) 赞助会员、荣誉会员、学生会员无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及罢免权。

第 九 条本会会员应尽之义务如下:

(1) 遵守本会章程及决议案。

(2) 担任本会所推定之职务或任务。

(3) 缴纳应缴之费用。

第 十 条凡本会会员有违反本会章程,不履行会员之义务,或损坏本会名誉者,由会员三人以上之署名检举,经理事会查明属实得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戒或除名,如予除名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并提会员大会追认通过。凡不缴会费达二年经限时催缴无效,仍不缴纳者视同退会,并报上级机关备查。如再行入会,视同新会员办理外并补缴二年之常年会费。

第 十之一 条本会会员未缴纳上年度常年会费或连续二年未参加会员大会者,得经理事会决议暂停其出席会员大会之权利;但於会员大会召开三十日前,向本会表达出席会员大会意愿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组织与职权

第 十一 条本会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代行其职权。

第 十二 条本会理事及监事,任期3年

第 十三 条:本会置理事十五人、候补理事三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组成理事会。

第 十四 条理事会之职权如下:

(1) 召集会员大会。

(2) 行会员大会之决议。

(3) 持一切会务之进行。

第 十五 条:本会设常务理事五人,由理事相互票选之。

第 十六 条:常务理事协助理事长处理日常会务。

第 十七 条:本会设理事长一人,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之,连选得连任一次为限。

十八 条:理事长之职权如下:

(1) 执行会员大会及理事会之决议。

(2) 对外代表本会,对内处理日常会务。

(3) 为会员大会、理事会及理监事联席会议之当然主席。

(4) 得指定副理事长一名,平日襄助理事长处理会务,必要时得代理理事长职务。

十九 条:本会设监事五人,候补监事二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组成监事会。

第 廿 条:监事之职权如下:

(1) 监督理事会执行会员大会之决议。

(2) 审核本会之财产及收支帐目报告。

(3) 其它稽查事项。

第 廿一 条:本会设常务监事一人,由监事相互票选之。

第 廿二 条:常务监事代表监事会执行任务。

第 廿三 条:本会理、监事均为无给职,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之。

第 廿四 条:理、监事丧失会员资格时,即予解职,由候补理、监事按照得票之多寡,依次递补之,以补足原任任期为限。

第 廿五 条:本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秘书、干事若干人,均由理事长遴选,经理事会同意后任免之。

第 廿六 条:本会视需要得设置国际关系委员会委员会、策展及活动委员会、学术交流委员会、会务推广委员会、资讯委员会,各委员会组织简则另订之。

当本会任务增加以致有需要增设委员会及专案小组时,得经理事会同意增设之,并提报大会通过。

 

第 五 章 会 议

第 廿七 条:本会会议

(1)会员大会每年定期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於会期十五日前通知,临时会员会议於理事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召开之。本会办理法人登记后临时会议经会员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召开之。

(2)大会之决议应有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含委托书),出席人数较多数之同意行之。

(3)下列事项之决议以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理事、监事之罢免  会员之除名  财产之处分  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4)本会办理法人登记后,章程之变更以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之同意行之,本会之解散以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之同意行之可决议解散之。

(5)理、监事会每三个月召开一次,由理事长召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理事会议。会议召开时(除临时会议)应於七日前书面通知,会议之决议,各以理、监事各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较多数之同意行之。

第 廿八 条:理、监事应亲自出席理事、监事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连续二次无故缺席者,视同辞职,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

第 廿九 条:会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会员代理,每一会员以代理一人为限。

 

第 六 章 经 费

第 卅 条:本会之经费来源如下:

(1)入会费:个人会员每位新台币壹仟元,团体会员每单位新台币伍仟元。

(2)常年会费:个人会员每人新台币壹仟元,团体会员每单位新台币伍仟元。原永久会员,得免缴纳常年会费。

(3)补助费:本会得接受有关单位之补助。

(4)自由捐助:须经本会理监事联席会议决定得接受或劝募。

(5) 事业费。

(6) 基金及其孳息。

(7) 其他收入。

第 卅一 条:本会会计年度以历年为准,自每年一月ㄧ日起自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卅二 条:本会各项收支项目,於每年年度开始前及终了后,由理事会分别编列预算决算,送监事会核对,提会员大会审议后通过。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卅三 条:本会各项办事细则另订之。

第 卅四 条:本会解散或撤销时,其剩余财产应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归属个人或私人企业所有,应归属自治团体或政府所有。

第 卅五 条:本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报请内政部核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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